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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常識 |
應收賬款保理與質押的主要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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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人:張瑞寧 發布時間:2014-08-15 點擊數:5243次 【字體: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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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應收賬款是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可以出質的應收賬款包括:(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在《物權法》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實施以前,企業利用自身擁有的應收賬款進行融資的渠道主要是銀行保理。
應收賬款保理是指銀行銀行應供應商要求,以融資方式承購供應商的應收賬款,并由供應商以書面形式通知買方債權轉移后,銀行負責應收帳款管理和債權回收。
應收賬款保理與質押的主要區別在于:
首先,質押是一種從屬法律關系,質押成立的前提必然是存在一個其所擔保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的主債務。而在保理交易中,銀行按一定的比率向被融資方支付交易對價以購買被融資方的應收賬款,并通過直接向收取應收賬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對價;其次,在質押設立后,除非債務人償還主債務發生違約,否則債權人不能通過執行質押而享有質押物的任何權益。但在保理交易中,銀行有權立刻直接收取保理費用并獲得所購應收賬款項下的任何報酬;第三,如果設立質押擔保,即使債權人不選擇執行質押,其仍然有權向債務人主張關于主債務的權利。但在保理交易中,銀行除了收取所購應收賬款的報酬之外,不能對被融資方主張任何權利。應收賬款保理是指銀行應供應商要求,以融資方式承購供應商的應收賬款,并由供應商以書面形式通知買方債權轉移后,銀行負責應收帳款管理和債權回收。
應收賬款保理與質押的主要區別在于:
1.質押是一種從屬法律關系,質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個其所擔保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的主債務。而在保理交易中,銀行按一定的比率向被融資方支付交易對價以購買被融資方的應收賬款,并通過直接收取應收賬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對價;
2.在質押設立后,除非債務人償還主債務發生違約,否則債權人不能通過執行質押而享有質押物的任何權益。但在保理交易中,銀行有權立刻直接收取保理費用并獲得所購應收賬款項下的任何報酬;
3.如果設立質押擔保,即使債權人不選擇執行質押,其仍然有權向債務人主張關于主債務的權利。但在保理交易中,銀行除了收取所購應收賬款的報酬之外,不能對被融資方主張任何權利。
在法律上,應收賬款是一種債權,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就擔保法第七十五條承認的可以用于質押的權利品種看,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所代表的也是一種債權。這些債權與普通應收賬款債權的區別在于,這些債權由于有一定的書面憑證作為記載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經具備了物化的性質。而普通應收賬款債權由于不具備類似的權利憑證作為表征,在權利的公示、權利的期限及金額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確定性,從而在作為質押的標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關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之規定,給普通應收賬款債權質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間。從國外的立法來看,應收賬款作為一種普通債權來設定質押,也得到許多國家如德國、瑞士等的立法承認。
一、應收賬款質押的必備特征
盡管我國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以一定的應收賬款來設定質押,但并不是所有應收賬款都可以成為質押的標的,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必須具備以下特征:
(1)可轉讓性,即用于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必須是依照法律和當事人約定允許轉讓的。如當事人在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貿易或者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基于該基礎合同所產生的一切權利是不可以轉讓的,基礎合同的權利義務只及于合同雙方。則履行這樣的合同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就不能作為質押標的。此外,基于特定的與人身性質不能分割的緣由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也不適宜作為質押標的。
(2)特定性,亦即用于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的有關要素,包括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的名稱和地址、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須明確、具體和固定化。由于應收賬款作為普通債權沒有物化的書面記載來固定化作為權利憑證,質權人對于質物主張質權的依據主要依靠上述要素來予以明確。為此,各承認應收賬款質押國家的立法,都對質押合同關于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的描述,作出盡可能詳盡的要求,否則在面臨訴訟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時效性,即用于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必須尚未超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超過,便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從法律權利已蛻變為一種自然權利。因此,從保障銀行債權的角度出發,一方面,銀行在選取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時應確保該應收賬款債權尚未超過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在融資期限內也要對應收賬款債權的時效予以充分關注,及時督促出質人中斷訴訟時效。
二、應收賬款質押的效力
應收賬款質押一旦成立,將具備以下效力:
(1)就設質應收賬款主張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優先受償權,即質權人在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有權就設立質押的出質財產——特定的應收賬款進行處分,并就處分收益優先于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償。
(2)制止出質人和設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損害質權人質權實現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在質權存續期間,一旦質權人發現出質人有惡意放棄、減免、向第三方轉讓出質債權情況發生,有權要求當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適當行為。在質權人制止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損害質權行為無效,或者單純通過自身要求無法實現質權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對當事人損害自身債權的不當行為予以撤銷,或者就質權人行使質權有關事項作出裁判。
(3)對設質應收賬款代位物的追及權。在應收賬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債務清償期限屆至的情況下,質權人可以和出質人協商將應收賬款款項用于提前清償主債務,或者向雙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當事人也可以在質押合同中預先約定,屆時將上述已收應收賬款存入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特定保證金賬戶,或者將有關款項直接轉化為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存單,并繼續作為主債權的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該條規定為當事人將金錢這一特定動產以特定化形式設定質押擔保提供了法律依據。
(4)對出質應收賬款債權的擔保利益的追及權。在出質應收賬款債權本身同時附帶有一定的抵押、質押或者保證作為擔保的情況下,質權人的質權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擔保利益。入質債權清償期屆滿后,如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質權人均有權代入質債權人之位而行使入質債權的擔保權。基于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若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不能按期支付應收賬款,質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及對應的保證人,或者基于設質的應收賬款債權而主張對該債權項下有關抵/質押物優先受償。
(5)在出質人破產時,對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在出質人進入破產程序時,應收賬款質權人是否可以就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要求不將該部分財產權利列入破產財產范圍?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分析認為,既然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承認了債權質押的合法地位,也應當承認質權人對于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可以主張別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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